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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 2014-09-24 字号: [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酒类流通秩序,促进酒类市场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利益,保护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 


  本办法所称酒类流通包括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酒类流通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酒类流通实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备案登记


  第六条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第七条 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程序如下: 


  (一)领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登记表》可以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下载,或到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领取。 


  (二)填写《登记表》。酒类经营者应完整、准确、真实地填写《登记表》;同时认真阅读《登记表》所附条款,并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 


  (三)向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述备案登记材料: 


  1、 按本办法第七条第()项要求填写的《登记表》一式两份; 


  2、 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3、 经商务部认可并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公示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上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在《登记表》上加盖印章。 


  第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酒类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建立备案登记档案,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并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商务主管部门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登记表》自酒类经营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自动失效。商务主管部门应定期与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注销或吊销情况。 


  第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办理备案登记或变更备案登记时,仅可收取经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工本费,不得收取其它费用。 


  第十二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三条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应当依法执行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四条 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已建立完善的并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溯源制度的酒类经营者,经商务部认可,可以使用自行制定的单据,代替本办法规定的《随附单》。 


  第十五条 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单据;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应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保留3年。 


  第十六条 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禁止流动销售散装酒。 


  散装酒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 


  第十七条 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应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酒类商品应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物()、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第十八条 酒类经营者销售酒类商品应明码标价,诚实守信。 


  第十九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二十条 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 


  (一)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 


  (二)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 


  (三)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 


  (四) 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 


  (五)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不得限制或阻碍合法酒类商品在本地区的流通。 


  第二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时,应出示有效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在有证据或接到举报等情况下,执法人员可以查阅账册或抽取样品。抽取样品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有效凭证。 


  商务主管部门有义务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酒类经营者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 


  第二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酒类流通监测体系,对当地酒类流通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建立酒类经营者信用档案,并适时向社会公布。 


  商务部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酒类流通管理和酒类商品安全信息系统,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酒类经营者应及时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可自行或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销售的酒类商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可向社会公布检验结果。 


  商务主管部门出具或认可的酒类鉴定结论应以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结果为依据。 


  第二十五条 鼓励酒类行业组织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从事酒类流通监督管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已依法实行酒类流通行政许可管理的地区,应继续执行许可证制度,酒类商品流通按本办法实行溯源制度,酒类流通许可证书视同《登记表》。 


  第三十五条 《登记表》和《随附单》由商务部统一制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相关机构从事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1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设立3个月过渡期。在过渡期内,酒类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和建立酒类流通溯源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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