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网站声明 | 注册
电话: 025-86500544
市场准入 > 出口 > 重点海外市场 > 日本 > 市场准入要求 > 技术法规 > 安全要求 > 农产食品安全要求 > 标签法规

日本食品标签要求

发布日期: 2017-05-18 字号: [ ]

食品标签要使用日本国文字,要正确使用通俗易懂、便于使用者购买该食品或添加剂的用语。
  一、食品名称
  要确切地标示出其内容,并且要按社会上通常的概念使用通俗化名称。食品名称中冠以主要配料名称时,必须与主要配料一致。食品名称中加注的主要配料为两种以上混合物时,不能只冠以一种配料的名称。食品名称未被广泛通用的食品,用公众可以准确判断其种类的食品名称。不能只用形容词做名称,但没有固定名称的“小吃”可以。冷冻食品,除其名称外,要标明“冷冻”。
  二、配料表
  对于听装罐头食品,应标明主要配料的名称。主要配料是指肉类(畜肉、牲畜肉、禽肉、鲸肉)、鱼贝类及水果。不包括已成液状或泥状原材料。当食品名称可以准确判断主要配料时,可以不必标示主要配料的名称。在说明等其他事项中已标示配料内容的均视为主要配料的标示。
  当主要配料为3种以上时,应按其配比量的多少为序标示至第3种,并冠以“主要配料”。配料名称应标明其种类名称。
  三、 净含量
  用“克”或“公斤”为单位,单位必须明确标示,同时在内容量标示的文字后面,加括号标示(Ⅹ个放入)。
  四、生产日期,保质期
  1994年日本官报公布,食品及添加剂不再标示生产日期,而要标示保质期,从1995年4月1日起实施,过渡到1997年3月31日。标示日期用顺位六位数,具体方法为:尝味期限:XXXXXX。
  五、生产厂商的名称、地址
  进口商品,可用进口商名称代替生产厂名称。
  对生产的肉食制品,或进口后进行再加工的产品,要标示出生产厂名称(进口商品为进口商名称)及加工厂名称(如为法人则为法人名称)。
  对于进口商品,可以用进口商经营部地址代替生产厂地址。
  对生产的肉制食品,或进口后进行再加工的产品,要标明生产厂(进口商品为进口商经营部)及加工厂厂址。
  六、使用方法或保存方法
  制订了使用方法或保存方法标准的食品及添加剂,应标明符合此标准的使用方法或保存方法。
  七、其他
  1、在矿泉水类(只以水为原料的清凉饮料水)食品中,包装容器内二氧化碳压力为20℃1.0kgf/cm2以下,未进行杀菌或灭菌的(采用过滤等方法,指除去存在于以自然水为原料的食品中,并发育而成的微生物),应标示“未经杀菌或灭菌”。
  2、冷冻果汁饮料(指经冷冻的水果榨汁或浓缩水果榨汁,原料用果汁除外),应标明“冷冻果汁饮料”的字样。
  3、肉食干制品(指干燥肉食制品,作为肉食干制品销售),应标明“肉食干制品”。
  4、非加热肉食制品(未采用将肉食经盐渍后,烟熏或干燥,使其中心部位达到63℃加热30分钟的加热方法,或采用等效以上方法进行加热杀菌的肉食制品,作为非加热肉食制品销售,但是,肉食干制品除外),应标明“非加热肉食制品”及PH值、水活性。
  5、特定加热肉食制品(采用其中心部位63℃加热30分钟或等效以上方法以外的方法进行加热杀菌的肉食制品。但是,肉食干制品及非加热肉食制品除外),应标明“特定加热肉食制品”及水活性。
  6、加热肉食制品(指除肉食干制品、非加热肉食制品及特定加热肉制品之外的肉食制品)应标明“加热肉食制品”及填装于容器后加热杀菌与加热杀菌后填装于容器之区别。
  7、肉食制品、鲸肉制品、鱼肉腊肠、鱼肉火腿或特殊包装鱼糕,在填充入密封容器后,采用使其中心部位温度达到120℃加热4分钟或采用等效以上方法杀菌者,应标明杀菌方法。
  8、、鱼肉腊肠、鱼肉火腿或特殊包装鱼糕,其PH为5.5以下或水活性0.94以下者(听装罐头或瓶装罐头除外),应标明PH值或水活性。
  9、经冻结的生产或加工食品(清凉饮料水、肉食制品及鲸肉制品、鱼肉糜制品以及煮章鱼除外),应标明食用时是否需要加热,及其特有的名称。
  生产、加工后将其冻结的冷冻食品,食用时需加热(加热后食用的冷冻食品)时,应标明冻结前是否经加热处理。
  10、冻结的切片或剥离的鲜鱼贝类(生牡蛎除外)及未冷冻的生牡蛎,应标明是否可以生食。
  11、辅照食品,应标明已经放射线照射。
  12、除听装罐头或瓶装罐头外,填充入包装容器加压加热杀菌处理的食品,应标明“将食品填装入气密性包装容器,密封后,经加压加热杀菌处理”。
  13、经油脂处理过的方便面,应标明“油炸面”或“油处理面”等经油脂处理的内容。
  七、免于标示的规定
  1、容器包装(容器包装为零售包装时,即指该包装)的面积为30平方厘米以下的食品,可省略其标示。
  2、依其成分属化学合成品以外的添加剂,按厚生大臣规定的品名进行生产、加工或进口时,可以省略标示其成分及其百分含量。
  八、有机农产品果蔬等特殊标示的要求
  标注要求
  综合标注包括有机农产品的名称,遵照本界限的含义所标注的内容,栽培责任者的姓名或名称、地址及通讯地址,确认责任者的姓名或名称、地址及通讯地址。
  当栽培责任者为农业协会、农业合作社法人或法人生产合作社等(以下称“团体”)时,可以兼作确认责任者。
  1、无农药栽培农产品或无化学肥料栽培农产品除按综合标注内容标注外,还应标示如下内容:
  将使用化学肥料栽培的农产品标示为无农药栽培农产品时,应注明使用了化学肥料,将使用农药栽培的农产品标示为无化学肥料农产品时,应注明使用的农药(注于有机农产品等的名称之后)。
  2、采用无水耕栽培土壤的栽培方法生产的农产品,应注明无土栽培。
  3、少量农药栽培农产品或少量化学肥料栽培农产品除按综合标注内容标注外,还应标示如下内容:
  以同属该栽培地区同一季节的该产品通常使用的化学合成农药或化学肥料的次数或使用量的标准,少量农药栽培农产品的缩减了化学合成农药的使用量,少量化学肥料栽培农产品缩减化学肥料的使用量。另外,此标准为确认责任者根据该地区化学合成农药或化学肥料的使用情况来确定或确认,使用情况不清时,不得标示少量农药栽培农产品或少量化学肥料栽培农产品。
  采用无水耕栽培土壤栽培方法生产的农产品,应注明无土栽培。
  4、少量农药栽培农产品或少量化学肥料栽培农产品
  少量农药栽培产品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化学合成农药的名称及使用次数。少量化学农药栽培农产品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化学肥料名称及使用量。
  标示方法
  1、有机农产品等,按表名称标示。
  种类 表示方法
  有机农产品 “有机农产品”、“有机栽培××(××为农产品通用名称)
  过度期间的有机农产品 “过度期间的有机农产品”、“过度期间有机栽培××”、“有机农产品(过度期)”、“有机栽培××(过度期)”
  无农药栽培产品 “无农药栽培产品”、“无农药栽培产品××”
  无化学肥料栽培农产品 “无化学肥料栽培农产品”、“无化学肥料栽培××”
  少量农药栽培产品 “少量农药栽培产品”、“少量农药栽培××”
  少量化学肥料栽培农产品 “少量化学肥料栽培农产品”、“少量化学肥料栽培××”
  2、遵照本界限的含义应标示为“按农林水产省界限加以标示”。
  3、应标注栽培责任者的姓名或名称、地址及通讯地址。如为团体,应标示团体的名称、代表人姓名、地址及通讯地址。
  4、确认责任者的姓名或名称、地址及通讯地址。如为团体,应标示团体的名称、代表人姓名、地址及通讯地址。
  5、使用化学肥料的无农药栽培农产品,应标示“无农药栽培农产品(使用化学肥料)”或“无农药栽培××(使用化学肥料)”。
  6、使用农药的无化学肥料栽培农产品,应标示“无化学肥料栽培农产品(使用农药)”或“无化学肥料栽培××(使用农药)”。
  7、水耕栽培标示为“水耕栽培”,采用未用其他土壤的栽培方法时,应标示出具体的栽培方法。
  8、缩减使用化学合成农药或化学肥料应标示为“该比 ×成减”或“ ××地区比×成减”。
  9、使用农药的少量农药栽培农产品应标示出在生产过程中使用化学合成农药的名称及使用次数。
  10、使用化学肥料的少量化学肥料栽培农产品应标示出在生产过程中使用化学肥料的名称及使用量。
  11、关于捆扎有机农产品等的绳、贴在有机农产品等上的封缄可按如下规定简略标示。但在这种情况下,必须采用该有机农产品等的包装材料、标签等另作标示。
  禁止标示事项:
  1、在综合标示范围内的根据本界限标示事项以外的标示事项。
  2、标示为有机农产品等后,又标示“天然栽培”、“自然栽培”等与有机农产品的标示相混淆的词句(但是不包括根据以前有明确规定的农法冠以自然等的词句标示于综合标示范围以外的情况)。
  3、误以为比实际更优良或有利等的词句。
  4、误以为比采用通常的栽培方法生产的农产品更优良或更有利的词句。
  5、与本界限中的标示事项内容相矛盾的词句。
  6、误以为是该有机农产品的栽培方法、品质等文字、图案、照片有其他标示。

//内容浏览量元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