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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玩具及儿童产品安全条例》

发布日期: 2017-05-18 来源:香港贸发网 字号: [ ]

香港法例第424章《玩具和儿童用品安全条例》规定了玩具及儿童用品的一般安全要求、相关标准、测试、执行和处罚等内容,详细目录如下:

第424章

 
  第424章第I部 导言
  第424章第1条 简称
  第424章第2条 释义
  第424章第II部 玩具安全
  第424章第3条 玩具须符合玩具标准
  第424章第4条 (废除)
  第424章第III部 儿童产品
  第424章第5条 儿童产品须符合儿童产品标准*
  第424章第6条 (废除)
  第424章第7条 (废除)
  第424章第IV部 一般安全规定
  第424章第8条 一般安全规定
  第424章第V部 化验所测试
  第424章第9条 化验所
  第424章第VI部 附加管制
  第424章第10条 警告通知书
  第424章第11条 禁制通知书
  第424章第12条 收回通知书
  第424章第13条 关长的其他权力
  第424章第VII部 上诉
  第424章第14条 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第424章第15条 上诉委员团
  第424章第16条 上诉委员会
  第424章第17条 上诉委员会的聆讯
  第424章第18条 上诉委员会的权力
  第424章第VIII部 执行
  第424章第19条 获授权人员的委任
  第424章第20条 进入房产及检查、检取货物和文件的权力
  第424章第21条 进入及搜查的限制
  第424章第22条 获取资料的权力
  第424章第23条 妨碍
  第424章第24条 被检取货物的毁灭及发还
  第424章第IX部 杂项
  第424章第25条 提出已尽应尽的努力为免责辩护
  第424章第26条 主犯以外人士的法律责任
  第424章第27条 为检取及扣留作出赔偿
  第424章第28条 执行开支的追讨
  第424章第29条 指称为不安全产品的储存
  第424章第30条 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发布宣传品
  第424章第31条 罚则
  第424章第32条 提起诉讼的时效
  第424章第33条 以货物属过境货物、转运中的货物或为供出口而制造的货物为免责辩护
  第424章第34条 通知书的送达
  第424章第35条 规例
  第424章第36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424章第37条 修订附表的权力
  第424章附表1 玩具标准
  第424章附表2 儿童产品标准

其中,玩具及儿童用品安全一般规定要求:

(1) 任何玩具或儿童产品除非符合一般安全规定,以及符合规例所订立的任何附加安全标准,否则任何人不得制造、进口或供应该玩具或产品。

(2) 就本条而言,“一般安全规定”(general safety requirement) 指在考虑所有包括以下(a)及(b)段的情况后,为确保某玩具或儿童产品在合理范围内安全而负上的责任─

(a) 该玩具或儿童产品推出市场的目的及推出时所采用或将采用的形式,就该玩具或儿童产品所采用的任何标记,及就该玩具或儿童产品的存放或使用所给予或将给予的任何指示或警告;及

(b)   在顾及改进的费用、可能性及程度后,是否有合理方法使到该玩具或儿童产品更为安全。

(3) 就本条而言,如某玩具符合─

(a)  (在只有一套玩具标准载有适用于该玩具的规定的情况下)载于该玩具标准的适用于该玩具的全部规定;或

(b) (在有多于一套玩具标准载有适用于该玩具的规定的情况下)载于任何一套该等玩具标准的适用于该玩具的全部规定,该玩具须当作符合一般安全规定。

(4) 就本条而言,如某儿童产品符合最少载于一套为该产品而设的儿童产品标准的全部规定,该产品须当作符合一般安全规定。

(5) 第(1)款不适用于过境货物、转运中的货物或为供出口而制造的货物。

(6) 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7) 在控告任何人犯本条所订关于玩具或儿童产品的罪行的诉讼中,该人可指出以下事宜作为免责辩护─

(a) 他合理地相信该等玩具或儿童产品不会在香港使用;

(b) (i) 他是在经营零售业务中供应该等玩具或儿童产品;及

    (ii) 他供应该等玩具或儿童产品时,并不知道亦无合理理由相信该等玩具或儿童产品不符合一般安全规定;或

(c) 他售卖该等玩具或儿童产品的条款显示该等玩具或儿童产品并非作新货物出售。

    玩具和儿童用品的标签标识及警告说明

此外,该条例B章《玩具及儿童产品安全规例》则规定了玩具和儿童用品的标签标识及警告说明要求:

1.玩具标签标识要求

(1)任何人不得供应任何玩具,除非第(2)款列出的资料已在以下物品的显眼处用中文或英文或中英文以清楚可读的形式予以标记─

(a)该等玩具;

(b)该等玩具的任何包装;

(c)稳固地加于包装上的标签;或

(d)附于包装内的文件。

(2)第(1)款所提述的资料为玩具的制造商、进口商或供应商的以下资料─

(a)全名、商标或其他识别标记;及

(b)在香港的地址。

(3)凡任何玩具的制造商、进口商或供应商属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成立为法团的公司,则根据第(2)(b)款所须提供的地址为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的地址。

(4)本条不适用于过境货物、转运中的货物或为供出口而制造的货物。

(5)任何人违反第(1)、(2)或(3)款,即属犯罪。

2.儿童用品标签标识要求

(1)任何人不得供应任何儿童产品,除非第(2)款列出的资料已在以下物品的显眼处用中文或英文或中英文以清楚可读的形式予以标记─

(a)该等儿童产品;

(b)该等儿童产品的任何包装;

(c)稳固地加于包装上的标签;或

(d)附于包装内的文件。

(2)第(1)款所提述的资料为儿童产品的制造商、进口商或供应商的以下资料─

(a)全名、商标或其他识别标记;及

(b)在香港的地址。

(3)凡任何儿童产品的制造商、进口商或供应商属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成立为法团的公司,则根据第(2)(b)款所须提供的地址为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的地址。

(4)本条不适用于过境货物、转运中的货物或为供出口而制造的货物。

(5)任何人违反第(1)、(2)或(3)款,即属犯罪。

3.玩具及儿童产品的双语警告或警诫

(1)凡任何玩具或儿童产品或其包装标记有关于其安全存放、使用、耗用或处置的任何警告或警诫,或凡任何加于该包装上的标签或任何附于该包装内的文件载有关于其安全存放、使用、耗用或处置的任何警告或警诫,则该等警告或警诫须以中文及英文表达。

(2)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警告或警诫须是清楚可读的,并须放置于以下物品的显眼处─

(a)该等玩具或儿童产品;

(b)该等玩具或儿童产品的任何包装;

(c)稳固地加于包装上的标签;或

(d)附于包装内的文件,视情况所需而定。

(3)本条不适用于过境货物、转运中的货物或为供出口而制造的货物。

(4)任何人供应不符合第(1)或(2)款规定的玩具或儿童产品,即属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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