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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对中国禽肉产品进口的控制措施

发布日期: 2017-05-18 字号: [ ]

日本对我国肉鸡产品的要求越来越严,标准也越来越高。根据日本家畜传染病预防法实施细则,从2000年5月31日起,中国熟肉制品加工厂申请对日本注册,其加热处理设施由日本政府指定、认可。日本规定的动物产品热加工标准即偶蹄动物经宰前宰后检验未发现感染或未被怀疑感染有家畜传染病,去骨后选择以下一种方式加工;肉用沸水或经100℃以上的蒸汽使肉的中心温度达到70℃以上,时间不少于1分种;经热水浴,再用热气或其它方式干燥,使肉的中心温度达到70℃以上,时间不少于30分种。
  2002年日本又提出对来自中国的动物源性食品实施批批检测11种药物残留物质,其种类和最高限量分别是:氯霉素(0.05ppm)、磺胺甲基嘧啶(0.02ppm)、磺胺二甲嘧啶(0.01ppm)、磺胺-6-甲氧嘧啶(0.03ppm)、磺胺二甲氧嘧啶(0.04ppm)、磺胺喹恶啉(0.05ppm)、恶喹酸(0.05ppm)、乙胺嘧啶(0.05ppm)、基夫拉松(0.1ppm)、尼卡巴嗪(0.02ppm)和其他抗生素。
  从2003年开始,日本对中国禽肉不仅按5%批次检查病毒,而且批批检测磺胺类、沙星类、氯霉类农药残留,并对加工的调理食品加检甜味剂用量。2003年初,日本再次对进口中国的禽肉提出了更高的卫生要求。
  (1)原产地条件:规定禽流感(指H5、H7或其它高致病性亚型)新城疫和禽霍乱为应通报疫病;禽肉启运前中国至少90天无禽流感。出口禽肉的原农场包括孵化场(以下简称“原农场”)须按照附件规定的病毒学和血清学检测证明无禽流感;生产出口禽肉的地区,在禽肉启运前至少90天无新城疫、禽霍乱和其它中国当局规定的重大禽类疫病的地区(原农场周围至少半径50km范围内)。
  (2)加工条件:①出口禽肉加工厂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官方兽医或经主管部门认可的授权兽医(以下简称“检验员”)进行日常卫生检查,以保证必要卫生措施的实施;出口禽肉必须经过前述的检验员宰前、宰后检查,并无任何禽类传染病。②出口禽肉在加工过程中必须尽量去除头、气管和内脏(不包括胃、心脏和肝);出口禽肉的包装必须用卫生或全新材料制成,外包装须加印经检验员认可的检疫合格标识、加工厂的名称和注册号。
  (3)储存条件:出口禽肉在运至日本前必须储存在符合动物健康的安全和卫生条件下。
  (4)动物卫生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签署出口禽肉检验证书,用英文在证书中表述本要求中(1)、(2)-①以及下述的检验程序。在出口国并非出口产品的原产国的情况下,出口国主管当局出具的检验证书须附有产品原产国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符合上述所有条件的检验证书的原件或复印件。
  出口禽肉禽流感检查程序,具体包括检查对象、检测频率、检测方法、采样量和材料等。检查对象为生产出口禽肉的饲养群,检测频率:一年至少一次。检测方法有两种供选择,分别是接种鸡胚和琼脂凝胶免疫扩散试验。(1)接种鸡胚法使用的样本为泄殖腔拭子,采样量(A)应保证即使有10%禽流感发生,该采样量保证检测到的可能性达95%。(2)琼脂凝胶免疫扩散试验法使用的样本为血清,其采样量(B)为A的4倍,具体可参照不同群体量采样量的相关数据进行。
  2003年1月10日,中日双方签署了中国对日出口家禽肉等的卫生条件协议,日方解除了对中国家禽肉的进口禁令。但是,5月12日,日本农林水产省再次宣布,由于从中国进口的鸭肉中分离出禽流感病毒(H5N1),暂停从中国进口家禽肉(不含在日本农林水产省注册的加热偶蹄动物肉食品厂生产的熟制禽肉产品)。实际上,自2003 年以来,中国输日禽肉产品的产地均未发生禽流感疫情,输日禽肉在生产过程中和出口前均已接受了严格的检验,而且2002年对日出口禽肉9.2万吨中鸭肉仅740吨(其余均为鸡肉)。日方以在从中国山东生产的鸭肉中查出2例病毒为由全面禁止进口中国禽肉产品,违背了SPS协议中关于疫病区域化的原则。同时,日方无视鸭肉生产和鸡肉生产方式和过程的区别,对中国鸡肉产品也采取进口禁令,远远超过了为达到适当的卫生保护水平所要求的限度。经中方交涉,日本同意自2003年8月20日起,对8月17日以后进口的中国产鸡肉解除暂停进口的措施,但仍维持对鸡肉以外的家禽肉暂停进口的措施。
  2003年8月29日,日本厚生劳动省发出《关于对进口食品实施命令检查》的通知,称依据日本《食品卫生法》修正案(2003年法律第55号),取消过去“对进口食品实施命令检查须先经政令指定”的规定,对一些原属抽检的进口食品,即日起开始实施命令检查。此项措施涉及7个国家和地区的8类食品,其中中国产品占2类9种,包括:猪肉加工品(含食用肉制品)、水产干制品、冷冻食品、豆类加工品、点心类、果实加工品、种子加工品及酱菜等8 种食品和虾及其简易加工品。不久,日本又在上述检查对象中增加了对鸡肉加工品(仅限食用肉制品)中甜蜜素的检查,对象为56 家中国大陆企业、2家中国台湾企业和1家越南企业。虽然命令检查只针对日方认为发生违规的具体产品和违规企业本身,并非针对同类全部中国产品,但是命令检查为逐批检查,时间长、费用昂贵,令进口产品的价格、质量优势大大削弱。截至2003年11月,厚生劳动省仍对28类中国产品实施命令检查。
  2004年4月,中日双方就中方向日本出口热加工处理禽肉及其产品的卫生条件达成了协议。
  1)当出口热加工禽肉及其产品时,中国应遵循以下要求:规定高致病性禽流感(HPAI)等为法定通报的动物疫病;必须根据OIE法典实施有效地HPAI监控计划,且动物卫生当局应完全认可监控结果。
  2)用于加工输日热加工禽肉及其产品的家禽应符合以下要求:屠宰前该养殖场至少21天内没有发生HPAI;该养殖场未使用HPAI疫苗;由中国官方检测机构对经过中国官方批准的用于屠宰对日出口的热加工禽肉及其产品的屠宰场实施宰前宰后检验,证明未染有任何禽类传染病。
  3)用于加工对日出口的热加工禽肉及其产品的加工厂(以下简称“批准加工厂” )应经过出口国官方批准。
  4)由中国动物卫生当局申请,日方动物卫生当局(指日本农林水产省食品安全与消费者事务局动物卫生和动物产品安全课)指定符合“指定标准”的企业可以生产对日出口的热加工禽肉及其产品,每次指定有效期两年。指定标准主要内容有:指定的加工厂要有专门处理原材料的加热前处理区和专门处理热加工产品的加热后处理区,并分别配备必要设备;加热前处理区应当与加热后处理区完全隔离,以下两种情况除外:一是热加工设备的窗户,传送原材料时打开,其它时候关闭,二是热加工设备的出入口,装有设施阻止加热前处理区空气向加热后处理区流通;加热前处理区应当有存储、处理和检测设施;指定加工厂的热加工设施应当装备有如温度记录仪等检测设备;加热后处理区应当置隔离墙与外界完全隔离并配有热加工后检测、冷却、存储、包装等设备或工具;为了避免交叉污染,加热前处理区和加热后处理区应当为各自员工配有独立的设施,如员工的入口和出口、更衣室、洗手间等;地面、墙面天花板应当平滑并容易清洗;地面应当使用防水材料,地面坡度适宜排水、方便消毒;指定加工厂应当配有排污设施和水供给设施,以保证供水充足方便清洗;必须备有整个加工程序中包括加热前处理过程、热加工过程以及加热后处理过程预防卫生危害和确保产品质量的操作手册;要有人员监督保证遵循操作手册的要求。
  5)日方动物卫生当局将对指定的热加工企业进行现场考察,以确认这些企业是否符合指定标准的要求,费用由出口国承担。如果指定加工厂需要改造、扩建和(或)改变工厂的结构,中国动物卫生当局应事先向日本动物卫生当局申请并获得批准。当指定热加工企业更改企业名称或地址时,中国动物卫生当局应立即通报日方动物卫生当局。指定加工厂的监督员应至少每月检查一次以确认热处理工序中的卫生危害得到了预防,质量得到保证,此检查结果至少保留两年;指定加工厂的监督员应做好下列记录并存档至少两年:热加工日期;每一产品品种的热加工禽肉及其产品的数量和加热记录;向目的国运输的日期和数量。中国动物卫生当局应至少每6个月巡视1次加工厂以确认是否符合本文件指定标准和动物卫生的要求,并应以文本形式保留巡视记录至少两年,并将有关结果以书面形式每半年向日方通报1次。如中国动物卫生当局发现有不符合要求的指定热加工企业,应立即暂停其热加工禽肉及其产品的出运,并将相关信息尽快通报日方动物卫生当局。一旦这种情况发生,若已对指定加工厂实施恰当的改正措施,出口国动物卫生当局应将相关信息通报日方,并恢复出口。如果日方动物卫生当局在必要的情况下调查此事,中国动物卫生当局应当提供巡视记录的副本。必要时日方动物卫生当局可以对指定的热加工企业进行现场考察,以确定其是否满足本文件中的指定标准和动物健康要求。一旦日方动物卫生当局认为指定的加工厂不符合本标准,或不符合本文件中的动物卫生要求,日方可以立刻取消该企业的指定资格并暂停进口该企业生产的热加工禽肉及其产品。
  6)中国动物健康当局必须确保在装船前热加工禽肉及其产品储存于洁净、卫生的包装中和/或集装箱中,操作时要防止受到任何动物传染病病原的污染。如果出口到日本的热加工禽肉及其产品经第三国转港,该产品应封装在经由中国动物卫生部门加贴封识的集装箱里,封识要易于辨认,不会与第三国的封识混淆。
  7)一旦有疑似病例或确证HPAI等疫情的爆发,中国动物健康当局应当在24小时内向日方有关部门提供相关信息。同时应当每月向日方当局提供疫情总体情况。
  8)中国动物卫生当局应出具输日热加工禽肉及其产品的检验证书,用英文详细标明以下信息:符合第三条到第六条和第二十条要求;批准的屠宰场和加工厂的名称、地址和注册号;指定加工厂的名称、地址和指定代号;屠宰日期、加工日期和加热处理日期;集装箱封识的识别号码;装船港口的名称和装船日期;出具检验证书的日期、地点,以及出具人员姓名和头衔。
  9)2004年3月19日及以后屠宰的输日热加工禽肉及其产品都必须符合这一文件规定的动物卫生要求。
  目前,我国有35家家禽加工企业生产的熟肉制品被允许出口到日本。
  日本关于鸡肉及其制品的相关要求的变化可在农林水产省网站 http://www.maff.go.jp和厚生劳动省网站http://www.mhlw.go.jp/english/index.html上查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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